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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女搭顺风车身亡家属索赔113万被法院驳回”:好意同乘就不担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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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背景】

近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1年7月,方女士通过群发消息,希望搭乘顺风车前往某地。吴先生在群里看到消息后表示同意,并于第二天驾车搭载方女士母女二人前往目的地。

然而,在行驶途中,吴先生突发疾病,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司乘4人全部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后,方女士家属将吴先生的儿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1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先生并未收取搭乘费用,其搭载方女士母女的行为属于“好意同乘”。事故系吴先生突发疾病导致车辆失控所致,根据法医病理鉴定及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与同乘人员对于事故均无过错。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什么是“好意同乘”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

现实生活中,“好意同乘”十分常见,例如上下班时顺路搭载同事、外出时捎带朋友,或者应陌生人的请求顺路搭载等。

问题在于,如果在搭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好心搭载他人的驾驶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需要根据事故发生原因、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本案为何不判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民事侵权责任原则上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好意同乘”案件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先生收取过方女士的乘车费用,因此属于典型的“好意同乘”。

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吴先生突发疾病,车辆因此失控并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法医病理鉴定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吴先生突发疾病导致机动车失控所致,属于意外事故。

驾驶人吴先生和同乘人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

因此,如果将这种无法预见的突发疾病直接认定为驾驶人的过错,并据此要求驾驶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也不利于鼓励社会公众之间正常的互助行为。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1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三、《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这一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好意同乘”的责任规则。

其基本含义是:

第一,车辆必须属于非营运机动车。

第二,乘车人应当属于无偿搭乘。

第三,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驾驶人原则上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

第四,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因为属于“好意同乘”而减轻赔偿责任。

四、案例一: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张某驾车下班途中,邀请王某搭便车,王某欣然接受。

在行驶过程中,张某未注意避让正在正常直行的余某,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并造成王某严重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

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驾驶过错以及双方属于无偿好意同乘关系,最终判决:

王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说明,“好意同乘”并不意味着驾驶人当然免责。

驾驶人存在交通事故责任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

五、案例二:自驾游途中发生事故,驾驶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陈某和鲁某是同学。

陈某免费搭载鲁某自驾游。

行驶途中,陈某驾驶车辆撞上旅游区的距离标志杆,导致陈某、鲁某二人均受伤,车辆也发生损坏。

事故发生后,鲁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属于无偿搭乘关系,但交通事故系驾驶人陈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因此陈某仍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

鲁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六、案例三:乘坐载货三轮车,乘车人自身也存在过错

余某驾驶电动三轮载货摩托车,好意搭载陈某。

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林某驾驶的另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陈某与林某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

事故发生后,陈某将余某和林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载货三轮车的货箱原则上不能用于载人,其仍然选择乘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同时,余某搭载陈某并未收取费用,属于好意搭载。

法院最终判决:

余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林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

陈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该案表明,在“好意同乘”案件中,不仅需要判断驾驶人的过错,也需要考察乘车人自身对于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七、“无偿”是判断好意同乘的核心条件

“好意同乘”属于驾驶人的无偿施惠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好意同乘”,最核心的条件之一就是:

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收取乘车费用。

如果乘车人向驾驶人支付正常意义上的乘车报酬,一般应认定双方形成有偿运输关系,而不属于“好意同乘”。

但是,“无偿”并不意味着乘车人绝对不能支付任何费用。

例如:

朋友之间搭便车后请驾驶人吃饭;

乘车人主动承担部分高速公路通行费;

乘车人主动分担部分汽油费用。

如果这些费用本质上只是朋友之间的正常分担,并不具有营利性质,通常仍然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

八、“好意同乘”与“专程运送”的区别

构成“好意同乘”时,驾驶人与乘车人通常各自具有自己的出行目的。

驾驶人原本就要前往某一地点,只是在自己的行程中顺路搭载他人。

乘车人则为了自己的便利而搭乘驾驶人的车辆。

双方的目的可以相似,但并不要求完全一致。

这也是“好意同乘”和“专程运送”之间的重要区别。

如果驾驶人原本并无自己的出行目的,而是专门为了将某人送到特定地点而开车,在具体案件中就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仍然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好意同乘。

九、经营行为中的免费搭乘不属于“好意同乘”

机动车即便没有直接收取乘客费用,如果其提供免费运输的目的本质上是为了经营,也不属于《民法典》所称的“好意同乘”。

例如:

酒店为了方便住客或者招揽顾客提供免费班车;

商场、超市为了促进经营提供免费接送服务。

虽然乘客没有直接支付乘车费用,但这种免费运输行为本身具有经营目的,因此不属于私人之间的善意施惠行为。

同理,对于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机动车,即使在某一次乘车中没有向乘客收取费用,一般也不能简单依据“好意同乘”规则减轻责任。

十、“好意同乘”必须经过驾驶人同意

构成“好意同乘”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

乘车必须经过驾驶人的邀请或者允许。

只有经过驾驶人同意的搭乘,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好意同乘”。

如果乘车人未经驾驶人同意擅自搭乘,则一般不属于“好意同乘”。

驾驶人一旦同意搭载他人,就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在驾驶过程中保障乘车人的基本安全。

如果因为驾驶人的过错造成乘车人损害,驾驶人仍然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反之,如果驾驶人根本不知道有人搭车,或者已经明确拒绝了搭车人的请求,则对于随后发生的损害,一般不适用“好意同乘”的责任减轻规则。

十一、案例四:三轮电动车好意搭载,乘车人自行承担25%的责任

2017年,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好意搭载王某某、杨某。

驾驶过程中,张某因接听电话,将正在行驶中的车辆交给杨某驾驶。

随后,电动车与路沿石发生碰撞并侧翻。

事故造成王某某重伤,张某、杨某轻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事故发生时没有目击证人,事发路段也无法调取公共视频,因此事故的具体经过及直接原因无法完全查清。

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事故原因虽然无法完全确定,但张某、杨某均实施了与驾驶车辆有关的危险行为。

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据此认为,杨某、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是导致王某某死亡的直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王某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知道三轮电动车不得违法载人,其仍然选择乘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

结合本案属于无偿好意搭载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

王某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十二、同样是好意同乘,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时不能减责

另一起案件中,刘某、许某与陈某等人结伴出游。

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刘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而且存在超速行驶行为。

最终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内包括陈某在内的4人受伤,车辆损坏。

陈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长期接受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用。

陈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存在超速驾驶行为。

交管部门认定:

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因此,刘某应当依法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这一案件与普通“好意同乘”案件存在明显区别。

虽然双方之间同样属于无偿搭乘关系,但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严重违法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以“好意同乘”为理由要求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十三、为什么同样是“好意同乘”,判决结果却不同

“好意同乘”只是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的一个因素,并不意味着只要属于搭便车,驾驶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需要首先判断交通事故本身是谁的责任。

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驾驶人和乘车人均无过错。

例如驾驶人在正常驾驶过程中突然发生无法预见的严重疾病,导致车辆失控。

如果事故被认定为意外事故,驾驶人与同乘人员均无责任,则驾驶人一方原则上没有侵权赔偿责任。

浙江永嘉法院审理的吴先生案件即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驾驶人存在一般过失。

例如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等。

如果因此导致事故发生,即使属于“好意同乘”,驾驶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第三种情况: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例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严重超速等。

此时即便属于无偿搭乘,也不能依据“好意同乘”规则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情况:乘车人自身也存在过错。

例如明知驾驶人饮酒仍然乘车,明知车辆禁止载人仍然乘坐,或者乘坐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此时可以根据乘车人自身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十四、《民法典》确立“好意同乘”规则的意义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于“好意同乘”是否可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专门而明确的规定。

当时司法实践主要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规则处理。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曾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实施以后,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使好意搭载情况下驾驶人责任的适当减轻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规则一方面要求驾驶人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承担必要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是免费搭载就完全免责;

另一方面也考虑到驾驶人本身属于善意帮助他人的一方,如果只是一般过失,就要求其承担与营运运输经营者完全相同的赔偿责任,可能不利于社会成员之间正常的互帮互助。

十五、“好意同乘”的基本认定条件

综合《民法典》规定及司法实践,“好意同乘”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搭乘车辆属于非营运机动车。

第二,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属于无偿搭乘关系。

第三,驾驶人搭载他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搭乘行为经过驾驶人的邀请或者同意。

第五,驾驶人本身具有自己的出行目的,搭载他人通常属于顺路行为。

第六,搭乘行为不属于酒店、商场、出租车、网约车等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十六、发生事故后的责任判断规则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按照以下顺序判断责任:

第一步,判断是否真正构成“好意同乘”。

重点审查车辆是否属于非营运车辆、是否无偿搭乘、是否具有经营目的。

第二步,判断交通事故责任。

需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案件证据,确定驾驶人、其他车辆以及乘车人分别是否存在过错。

第三步,判断驾驶人的过错程度。

如果驾驶人没有过错,则原则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驾驶人存在一般过失,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适当减轻。

如果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减责规定。

第四步,判断乘车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如果乘车人对于损害发生也存在明显过错,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

十七、裁判规则归纳

第一,“好意同乘”不等于驾驶人免责。

无偿帮助他人搭便车,只是法律允许适当减轻责任的因素,而不是当然免除责任的理由。

第二,驾驶人没有过错时,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

如事故完全由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突发因素造成,驾驶人与乘车人均没有过错,则一般不存在要求驾驶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

第三,驾驶人存在一般过错时,可以减轻责任。

如果交通事故属于驾驶人一方责任,但驾驶行为只是一般过失,且属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第四,驾驶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能因“好意同乘”减责。

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严重超速等行为可能构成重大过失,此时不能以好意搭载为理由减轻赔偿责任。

第五,乘车人自身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明知车辆或者驾驶行为存在明显危险仍然乘坐的,可以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承担部分损失。

十八、一句话理解

“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并不是“好心办坏事不用赔”,而是:

好意搭载他人的驾驶人仍然负有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一般过失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不能因为属于免费搭便车而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