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
【案例一】
董某是某食品公司保安,在门卫处工作。
按照食品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
该制度还规定,保安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个人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请假后由公司统一安排。
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的,视为旷工。
一天,轮到董某上中班。
当天22时10分左右,董某提前离开公司回家。22时25分许,董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此后,董某的妻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董某的妻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例二】
古某为某培训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其中包括午休时间。
一天,古某于17时左右提前下班回家。
17时20分,古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古某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古某的家属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当地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古某死亡属于工伤。
培训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均维持了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法律分析
同样都是劳动者在早退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死亡,但两起案件中的人社部门及人民法院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工伤认定结果。
究其根源,就在于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疑云”从何而生
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是工伤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类案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意外伤害,如要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上下班途中”。
即职工遭遇意外伤害时,应当处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过程中。
第二,伤害由法定交通事故造成。
职工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是特定交通事故造成。这里涉及的交通方式主要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等。
第三,职工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
也就是说,职工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非主要责任。一般而言,即其事故责任小于或者等于50%。
二、什么属于“上下班途中”
关于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处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四,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三个基本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职工是否处于“上下班途中”,一般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
职工出发或者返回的时间,应当与正常上下班存在合理联系。
第二,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
职工所选择的路线应当具有合理性。
如果存在明显“南辕北辙”、经过住所却长时间不回家,或者超出常理进行大幅绕行等情形,一般难以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第三,出发点和目的地是否合理。
连接上下班过程的两个地点,通常应当是工作地与本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之间,或者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
四、争议核心:“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究竟如何理解
实践中的真正难点在于,对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当如何理解,各方存在明显分歧。
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迟到、早退原则上不影响工伤认定。
这种观点认为,所谓“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主要是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正常通行所需要的时间。
因此,只要职工确实是基于上下班目的而出行,无论存在迟到还是早退,一般都不影响工伤认定。
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工伤保险原则上具有社会保障属性,并在较大程度上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
职工迟到、早退属于劳动纪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调整的问题,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职工不能仅仅因为违反了单位考勤制度,就当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迟到、早退可能使其脱离“合理上下班时间”。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不仅包括上下班途中所需要的通勤时间,也应当包含合理的上下班作息时间。
因此,如果职工没有事先履行请假手续,却明显迟到或者提前早退,在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就有可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
五、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局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涉及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工伤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职业伤害发生以后,无论损害责任主要在于用人单位、第三人,还是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原则上都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社会保险保障。
但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构成要件来看,“职工本人对于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本身就是认定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劳动者本人的过错程度,在这一类工伤案件中确实可能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结果,进而影响其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国务院法制办《复函》不能直接证明“迟到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
实践中,主张“迟到或者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一方,在寻找法律依据时,往往会援引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
但是,该《复函》所针对的实际问题是:
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须在工厂职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点天亮后方可回家。”
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夜班下班后没有按照单位要求等到天亮,而是直接回家,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争议在于,职工违反单位上述内部规定提前回家,能否因此否认其属于下班途中。
因此,这份《复函》处理的是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关于“下班后何时才能回家”的内部规定,是否影响其下班途中性质的问题。
这一问题与“迟到或者早退是否影响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不能简单将该《复函》作为“任何迟到早退都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直接法律依据。
七、“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的判断,既不能单纯以上下班途中所使用的通行时间作为唯一判断标准,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用人单位考勤制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
更合理的方式,是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迟到或者早退的时间长短。
第二,用人单位过去对于迟到、早退的管理态度。
第三,劳动者当天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四,迟到或者早退是否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
八、判断因素之一:迟到或者早退的时长
迟到、早退的时间长短,可以作为判断其上下班时间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重要因素。
综合各类用人单位对于迟到、早退的处罚制度来看,对于30分钟以内的迟到或者早退,用人单位一般作较轻处分。
因此,在认定上下班时间合理性时,可以对劳动者适当放宽。
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以后,用人单位处分程度通常会明显提高。
因此,笔者认为,迟到、早退超过30分钟的,可以作为认定其不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的重要因素。
这一观点可以类比民事诉讼中的出庭时间规定。
当事人出庭迟到30分钟以内,一般进行训诫处理;如果迟到超过30分钟,则可能产生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等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
九、判断因素之二:用人单位过往的管理态度
还应当考察用人单位平时对于劳动者迟到、早退的行为如何处理。
如果用人单位长期对职工迟到、早退采取较为宽松甚至放任的态度,劳动者出现类似行为时,用人单位通常也不作处分,那么在工伤认定中,可以适当倾向于认为该时间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反之,如果用人单位长期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对迟到、早退有明确处分,并要求职工严格履行请假手续,那么职工擅自明显迟到或者早退,其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就应当从严审查。
十、判断因素之三:当天工作任务是否已经完成
还应当考虑迟到或者早退是否实质性影响了劳动者当天工作任务的完成。
如果劳动者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迟到,但并没有影响当天工作任务的完成;或者劳动者虽然稍微提前离岗,但其当天工作任务已经全部完成,则可以适当倾向于认定为合理上下班时间。
反之,如果劳动者的迟到或者早退直接导致当天工作任务没有完成,甚至造成岗位无人值守、工作无法衔接等后果,则应当从严认定。
十一、判断因素之四:是否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
不同岗位对于迟到、早退的容忍程度并不相同。
因此,还应根据劳动者具体岗位的性质来判断。
对于管理岗位、工作环节衔接紧密的岗位、需要交接班的岗位、对外服务窗口岗位、安保和值班岗位等,劳动者一旦迟到或者早退,有可能直接影响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公共服务。
因此,对于这些岗位,迟到、早退情况下“合理上下班时间”的认定应当相对严格。
对于一般独立操作岗位、保洁岗位、部分计件岗位等,其工作具有较强独立性,劳动者轻微迟到或者早退,对其他人员以及整体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相对较小。
因此,在判断上下班时间合理性时,可以适当予以放宽。
十二、两个案例为何出现不同结果
两个案例表面上极为相似。
案例一中,董某属于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最终未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中,古某同样属于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责任全部由对方承担,最终被认定为工伤。
真正影响两个案件裁判结果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不能认定工伤”,而在于该次提前离岗,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岗位性质、单位考勤管理、提前离岗时长以及工作完成情况,是否仍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理上下班时间”。
十三、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关键区别
(一)案例一:董某
董某正常中班工作时间为15时至23时。
但其在22时10分左右即离开公司,比正常下班时间提前约50分钟。
而该公司的制度明确规定,下班前30分钟以内离岗属于早退;提前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保安不能正常值班时,需要请假,并由公司统一安排人员。
同时,董某从事的是门卫保安工作。
这一岗位具有明显的连续值守、岗位衔接和安全保障等特点。
因此,提前50分钟擅自离开岗位,很可能直接影响单位安保工作的正常运行。
综合来看,其提前离岗行为的程度已经较为严重,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其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理下班时间。
最终,不认定为工伤。
(二)案例二:古某
古某正常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
其在17时左右提前下班。
之后于17时20分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虽然古某同样存在提前下班行为,但是,人社部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仍将其认定为处于合理的下班途中。
此后,用人单位分别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均未推翻该工伤认定。
最终,认定为工伤。
十四、裁判规则归纳
第一,早退不当然排除工伤。
劳动者存在迟到、早退或者其他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当然不能认定工伤。
劳动纪律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
第二,早退也不当然属于“下班途中”。
反过来说,只要劳动者离开单位后声称自己“回家”,也不能当然认定为法律上的下班途中。
其离岗时间仍然必须具备合理性。
第三,应当进行个案综合判断。
判断迟到、早退情况下是否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应结合迟到、早退的时长,单位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平时的管理情况,是否履行请假手续,工作任务是否完成,岗位是否需要交接,提前离岗是否影响生产经营,离岗后的实际目的以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十五、一句话理解
“上下班途中”不是一个纯粹的地理概念,而是由上下班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共同构成的法律概念。
因此,早退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既不能因为“早退”就一律排除工伤,也不能因为“正在回家”就一律认定工伤,关键仍在于该次离岗是否能够被评价为合理时间内的下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