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开发路7号tklawyer@163.com   ·   0452-2217123
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0452-2217123

工作中突发疾病,先回家还是先去医院?最高法:先回家再就医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TIANKUO NEWS

首页 / 资讯 / 工作中突发疾病,先回家还是先去医院?最高法:先回家再就医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 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后回家休息,次日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案

##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秋燕**,系死者张海生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再审申请人代秋燕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一、基本案情

代秋燕系张海生之妻。

张海生生前系北京铁路局石家庄工务段职工,从事汽车司机工作。

**2014年4月27日,张海生在单位值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于18时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

张海生回家后服用止疼药,感觉有所好转,随后上床休息。

代秋燕做好晚饭后,因张海生已经睡着,便没有叫醒其吃饭,也没有带其前往医院检查。

**次日早晨6时左右,代秋燕做完早饭后发现张海生仍未起床,仔细查看后发现其已经没有反应,遂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6时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海生已经死亡。

# 二、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

2014年5月29日,代秋燕就张海生死亡一事,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

**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张海生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该决定送达代秋燕。

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

**冀政复决〔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代秋燕仍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1. 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 责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 三、一审判决

## 一审争议:工作时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死亡,是否属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项实际上规定了两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当场死亡;
2.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经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张海生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但其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没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直接被送至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海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后请假回家休息,随后被发现死亡。**

虽然从张海生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到次日被发现死亡,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但这一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情形。

因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 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程序合法。

代秋燕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 一审判决结果

2015年2月2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判决:

**维持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四、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病情危重、不能继续坚持工作,需要立即前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也就是说:

**发病—抢救—死亡,应当形成一个连续、完整、不间断的过程。**

发病与抢救之间、抢救与死亡之间,应当存在紧密的时间顺序和逻辑联系。

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觉身体不适,但其随后:

1. 请假;
2. 回家;
3. 服用止疼药;
4. 卧床休息;
5. 次日早晨被家人发现已经失去反应。

因此,该情形既不属于: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也不属于: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直接送医,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

因此,张海生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 二审判决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五、代秋燕申请再审

代秋燕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其主要再审理由如下:

##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

代秋燕认为,张海生的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其后来病情恶化并死亡,与2014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之间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

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承认,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主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

但是,对于:

* 张海生具体工作情况;
* 段长司机工作的特殊性;
* 事发时是否存在加班情况;
* 张海生在单位身体不适的具体表现;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均未进行调查核实。

因此,仅依据书面材料认定事实,不可能做到全面、客观。

## (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理解错误

代秋燕认为,一、二审法院以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存在错误。

适用法律的前提错误,得出的结论也必然错误。

## (三)不予认定工伤有悖立法宗旨

代秋燕认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悖劳动法律规范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同时,该决定还与**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存在矛盾。

据此,代秋燕请求:

1. 撤销二审判决;
2. 责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3. 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 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 本案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张海生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上述条款主要针对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病情严重不能继续坚持工作,需要立即前往医院抢救的情形。**

因此:

**如果职工是在离开单位回家以后,再前往医院进行救治,或者在回家以后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该项规定的适用范围。**

# 七、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

**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随后请假回家,并在家中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后,经急救人员确认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张海生死亡这一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是其死亡过程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

换言之,本案缺乏该条款要求的: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立即抢救—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这一连续过程。

因此,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一、二审法院:

* 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 八、关于河北省会议纪要的问题

对于代秋燕提出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其下发的冀劳社办〔2006〕137号文件相矛盾**

这一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该文件仅属于**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并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

因此,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九、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秋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代秋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周 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潋

# 十、本案裁判规则简要归纳

本案的核心不是单纯判断:

**“职工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

而是判断其是否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要求的完整构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强调了三个关键点:

### 1. 发病地点必须具有法定关联

疾病应当是在: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发生。

张海生对此条件原则上并无太大争议,因为其确实是在值班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

### 2. 不能只看“48小时”

“48小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工伤认定条件。

不能理解为:

> 只要在工作时身体不适,然后48小时内死亡,就一律属于视同工伤。

真正的法律结构是: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 因病情危重无法坚持工作 → 紧急送医抢救 → 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 3. 发病、抢救、死亡之间应具有连续性

如果职工身体不适以后:

**离开单位—回家休息—过一段时间后再恶化或者死亡,**

原则上已经中断了法律所要求的“突发疾病—紧急抢救—死亡”的连续过程。

因此,即便最终死亡时间距离身体不适不足48小时,也并不当然构成视同工伤。

## 一句话概括本案规则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后自行请假回家休息,之后在家中死亡,即使从身体不适至死亡不足48小时,也不当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