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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被人当成情敌杀了,一二审:是工伤!高院:纯属拼接法条,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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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班途中遭他人故意杀害是否属于工伤案

## 一、基本案情

张大明是广西某医院儿科医生。

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张大明步行上班途中,被王小石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经抢救无效,张大明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

张大明与王小石素不相识。张大明与王小石的前女友孙小妹系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医院儿一科工作。

王小石与前女友孙小妹于2017年7月分手。王小石自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是张大明造成的,因而对张大明心生怨恨。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以王小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二、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认定,张大明在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大明家属不服,向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

2018年10月22日,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大明家属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三、一审判决

## 一审观点: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张大明在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中的“事故”,应当包括意外事件以及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事故,并不仅仅指通常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该条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是指职工因本人故意犯罪造成自身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大明受到的伤害系其本人故意犯罪所引起。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

张大明于2017年9月30日早上前往医院,在到达120急救中心门前时,正处于正常前往单位上班的时间,其目的明确,即前往医院上班。

张大明于7时45分左右遭到王小石伤害,直接原因是王小石单方面认为孙小妹与其分手系张大明造成,因而对张大明心生怨恨并实施伤害。

根据查明事实,张大明与王小石素不相识,张大明对于其受到的伤害自身并无任何过错。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对于张大明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王小石故意伤害,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的各种情形理解,工作时间可以适当放宽至上下班期间,工作地点也可以放宽至工作场所以外。

张大明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王小石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大明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市人社局、人社厅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但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并未进行详尽分析。

相关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 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

1. 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 撤销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3. 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 四、二审判决

## 二审观点: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及人道主义角度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

张大明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工作地点在医院;其被害时间约为上午7时45分,被害地点就在医院门口。

因此,从构成工伤的形式要件来看,如何正确理解本案特殊情况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性”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张大明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尚未正式进入上班时间,也没有实际进入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上班时间仅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

这种情况显然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尚早、距离上班地点仍然很远的情形。

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看,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大明的上班时间以及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

张大明当天沿自己住处至医院的正常路线前往医院上班,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工作,符合“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形。

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张大明当时是去从事其他个人事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张大明系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

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张大明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和人社厅未能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将张大明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常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同时,二审法院指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但是,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对部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了过度解读,超出了应有权限,应予指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五、人社部门申请再审

市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一、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一)市人社局的再审理由

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

1. 张大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2. 原一审、二审判决擅自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并扩大了对“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脱离了法律的明确规定,违反工伤认定法定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 (二)人社厅的再审理由

人社厅申请再审认为:

### 1. 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一,张大明从未为王小石提供医疗服务,张大明受到伤害的结果与其医生本职工作不存在关联,其受到伤害的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

张大明所受伤害不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三个并列条件,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第二,事发当天,张大明虽然以上班为目的,也处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不包括遭受一般暴力伤害。

### 2. 工伤认定不能断章取义,创设新的工伤认定类型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认定工伤的具体情形及其构成条件,不允许司法机关自行创设新的工伤认定情形。

第二,原一审、二审判决实际上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组合,从而认定张大明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亦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六、高院再审判决

## 高院观点:上班途中遭受非交通事故性质的暴力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适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否属于工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 (一)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高院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整体来看,并不是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认定工伤。

例如,在工作时间前后、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非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情况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存在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

对于“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这一情况,对应的是第十四条第(三)项。

该项规定明确要求: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整体来看,“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确存在一定外延;但就第十四条第(三)项这一具体规定而言,其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并不存在可以任意扩张的外延。

本案中,张大明受到暴力伤害时,并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

而且,张大明作为医生,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王小石产生交集。

王小石实施犯罪行为,也并非因为对张大明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

因此,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 (二)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事发当天,张大明步行前往医院上班,确实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这一地点、时间状态的要求。

但是,第十四条各项规定之间具有独立性。

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张大明所受伤害并非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是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暴力伤害。

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 (三)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并未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二审判决认为:

“张大明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认为,该认定实际上是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与第(六)项进行了拼接:

一方面采用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另一方面采用第(六)项中的“上下班途中”。

最终将两项规定组合成一个法律并不存在的新情形:

**“在上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性改变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

因此: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并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 (四)是否符合其他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高院进一步全面审查认为:

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除不符合上述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 认定事实清楚;
* 程序合法;
* 适用法律正确;
* 决定张大明所受暴力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 七、高院最终判决

高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因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市人社局、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张大明家属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 八、本案裁判逻辑简要归纳

本案三级法院的核心分歧,实际上集中在一个问题上:

**能否将“上下班途中”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两个不同工伤认定条款的构成要件结合起来适用。**

一审、二审采取相对扩张的解释思路,认为张大明处于合理上班时间、合理上班路线,且前往医院的目的在于工作,因此可以将其受到的暴力伤害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高院则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解释:

1. 第十四条第(三)项要求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2. 第十四条第(六)项虽然适用于上下班途中,但仅限于特定交通事故;
3. 各项工伤认定规则相互独立,不能抽取不同条款中的部分条件重新组合;
4. 法律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属于工伤,法院不能通过解释自行创设新的工伤类型。

因此,高院最终认定张大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